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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驻永安的中央、省、三明市属企事业单位:
市政府原则同意《永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七日
永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音乐厅、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网吧、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二)图书馆(室)、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等阅览室和展示厅;
(三)商场、书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及20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营业场所;
(四)候车室、售票厅,汽车站、火车站客运室及其交通工具上,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五)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办公室、食堂和生产车间;
(六)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及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七) 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吸烟室(区)。
第四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公示。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卫生行政主管执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设置拆除广告或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统一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禁止公共场所吸烟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卫生 吸烟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人大、政协、纪委。
永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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