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西日报(6300 字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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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0.5


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行使请求权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钟某是经营服装的个体户,急需购进一批货,资金不足,向李某借了1万元,并在借据中约定3个月内还清,月利息2分,由刘某签字作保证。过了三个月,钟某未还本金只付利息。过了一年之后(其间李某未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因钟某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钟某和刘某共同偿还1万元及约定利息。法院审理后,以刘某已免除保证责任,判决由钟某一人承担借款本息。
刘某作了保证,为何可免除保证责任?因为根据经济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所作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本案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此外,担保法还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只能在此种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若债权人的请求已逾越该期间,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由当事人商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按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以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刘某与债权人李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间为法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李某在借据约定的钟某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在一年之后才要求,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刘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李某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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