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朮標准要求。

  第五十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准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准的公路、公路橋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梁限載標准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准﹔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并懸挂明顯標志。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采取防護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幫助其采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制造廠和其他單位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涂改公路附屬設施。

  前款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置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運、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筑物、構筑物等。

  第五十三條 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任者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并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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